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芳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芳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簡芳如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前,尚無經法院判處傷害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考量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被告亦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305號被告張簡芳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芳如於民國108年4月5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上之和生市場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左轉和生路2段方向直行,行經屏東縣○○市○○路○段○○○號北側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邱楓 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邱楓竣 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撕裂傷、右肘、雙手、雙膝、右足、右腹擦傷等傷害。張簡芳如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楓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芳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楓竣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駕籍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各1份及道路交通現場事故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5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潘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