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之程度,而其所竊得之物嗣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即無庸宣告沒收),危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警詢中自 陳具 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68號被告林子豪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後
棟(安樂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豪於民國109年4月29日23時,見000所使用、機車鑰鎖未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新台幣2萬元)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察哈爾一街口附近,因欠缺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機車鑰鎖發動該機車,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年5月1日18時15分,為巡邏員警在高雄市○○區○○○街與自由一路口發現林子豪騎乘上開機車,當場攔下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豪於警、偵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000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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