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盈收 (原名 陳家棋 )代理人 矯恆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盈收自民國109年4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453,789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01年10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調解,嗣協商成立,約定每月應繳5,700元,惟因聲請人之長女至桃園就讀大學,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扶養費用增加,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於108年5月間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參。經查:
㈠聲請人自108年5月毀諾時迄今均受僱於新美布莊,薪資為
20,000元,有新美布莊在職證明書可參,且聲請人於106年、107年僅分別有所得5,689元、5,605元,自101年6月退保勞工保險後即無投保資料,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1,3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毀諾時及現在均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4,86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2女,分別年約21歲及16歲,該21歲之女106年無所得,107年僅有所得3,360元,另名16歲之女106年、107年均無所得,其等名下均無不動產,現均在學,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毀諾時及現在每月負擔之扶養費均為14,866元(計算式:14,866×2÷2=14,86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4,000元,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毀諾時及現在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後,僅餘4,700元,則聲請人於毀諾時顯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款,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至少達444,789元,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稽,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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