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 葉水義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告 陳松壽
陳豐茂 陳茂勝 陳正慧 陳力湖 陳建鈞 陳聖枝 陳竹鶴 陳群翔 陳浩正 陳有田 陳契楨 陳存德 陳敏賢 陳瑩山 陳瑩瑜 陳郁宜 陳建鈴 陳勇互 陳志嘉 陳子端 陳子軒 陳子能 陳子釗 陳寬德 陳中禮 陳有勇 陳有維 陳秀蘭 陳有道 陳秀月 陳姿紋 陳錦雄 陳裕原 葉貞雄 陳喬禹 陳沛賢 陳阿初 陳希彤 陳書窗 陳書毅 陳許春蘭 陳啟茂 陳昭安 陳昭文 陳家齊 黃霖峰 黃霖澤 黃霖裕 黃百山 黃幸星 武重光 武宗漢 武夢茵 武祝華武泉延陳月陳專程 廖乃慧 廖啟勛 林陳赤 張月珠 賴 張金鳳 張秀琴 張貴米 陳此許 陳阿玉 陳木炉 陳木飲 陳茂釗 陳霞 張陳桃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23及36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
┌─────┬─────┬──────┬─────┬───────────┐│受補償人│應有部分│面積│補償金額│備註││││(平方公尺)│││├─────┼─────┼──────┼─────┼───────────┤│23.陳志嘉│888000分之│0.42│4,620元││││361││││├─────┼─────┼──────┼─────┼───────────┤│36.陳錦雄│0000000分│0.21│2,310元││││之3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