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2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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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更二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採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更二字第29號聲請人華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天生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吳小燕 律師 蘇傳清 律師相對人嘉義縣政府代表人 張花冠 縣長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張雯峰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書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聲請人聲請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聲請人代表人李天生承受訴訟。
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所為101年度訴更二字第29號判決,當事人欄所載「原告中國美食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晏 莛」者,應更正為「原告華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天生」。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名中國美食家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變更為華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原為 沈晏莛 ,亦於同日變更為李天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103年1月1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103年1月15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23037號函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之代表人喪失代表權,惟訴訟程序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程序並非當然停止,行政法院仍得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並判決,惟本院103年9月24日所為101年度訴更二字第29號判決,當事人欄仍記載「原告中國美食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沈晏莛」,參諸上揭說明,因聲請人已更名,且變更代表人並承受訴訟,即有不合,本院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更正為「原告華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天生」。
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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