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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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聲請人 張世昌 關係人 林月嬌 地政士
王士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榮同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前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選任林月嬌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茲因該裁定不當,本院另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所為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裁定主文第一項選任林月嬌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榮同之遺產管理人部分應予撤銷。
選任王士銘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榮同(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鎮○○路○○○○○號2樓)之遺產管理人。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等具公益性質之職務,於選任遺產管理人時除須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切性,以期能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二、聲請意旨原以:緣被繼承人林榮同向原債權人( 陳慧貞 )分五次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鎮○○段○○○○號土地,持分2/10,辦理抵押權設定在案,又另借貸288,000元,共計借貸2,288,000元,原債權人(陳慧貞)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2日將該債權讓與張世昌。惟被繼承人林榮同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經債權人張世昌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推薦林月嬌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林月嬌為專業地政士且具意願,認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即依聲請人之推薦選任林月嬌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惟查,本件遺產管理人林月嬌與被繼承人林榮同之債權人張世昌具有配偶關係,有林月嬌地政士提出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135號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案卷可稽,則由其擔任被繼承人林榮同之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有利害關係,有利益衝突之虞,且其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未依法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時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顯有未善盡遺產管理職務之情形,足見原裁定選任林月嬌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尚有不當,且核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屬關係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撤銷本院民國101年7月5日選任林月嬌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榮同遺產管理人之原裁定,並另為選任。
三、次查,本院依據彰化律師公會推薦遺產管理人名單,電詢王士銘律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王士銘律師亦同意擔任,並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而王士銘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為由王士銘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四、末按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5項亦有明文。選任關係人林月嬌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之原裁定雖經本院撤銷,惟依上開規定,並不影響關係人林月嬌地政士先前所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效力,亦不影響其已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權利(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135號),附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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