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
巷36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一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三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刑保字第029478號保證金收據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一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移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受刑人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且經通知具保人甲○○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獲之事實,亦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及該通知送達證書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按,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