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內含SIM卡)各壹支,及名片肆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之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趁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於社會金融秩序有不利影響,然其前無因刑事犯罪遭判刑紀錄,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支(均內含SIM卡),及名片4紙,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票3紙(附於警卷第12頁),均係被害人甲○○向被告借款質押之物,借款人仍應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告則應返還上開質押物品,故上開票據所載面額其中部分係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至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然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因前揭本票無從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87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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