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樓之1(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移送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1803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度偵字第18036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移送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18036號」顯為錯誤,應更正為「98年度偵字第18036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