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保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保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花蓮縣花蓮縣吉安鄉」應更正為「花蓮縣吉安鄉」;第13行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之來源係許文德、 黃健瑀 等語(見警卷第第44頁),惟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函詢,據覆略以:「本分局尚未因被告呂保忠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7年1月24日玉警刑字第107000091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故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癮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併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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