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唯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唯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唯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5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6年8月7日下午
6時許,接獲民眾報稱有人在臺中市神岡區圳前仁愛公園廁所內吸食毒品,遂前往盤查,發現陳唯倫在廁所內,且陳唯倫為列管之毒品犯罪治安顧慮人口,乃將陳唯倫帶回調查,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唯倫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895號卷第15頁、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原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895號為緩起處分確定,嗣被告違反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且缺乏戒隱動機,檢察官乃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3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此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檢署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895號、107年度緩護療字第6號、第13號及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9號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6月24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外,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三)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中有父母需要其扶養(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