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林秉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
3行至第5行「復於民國108年1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篤行路與五權路口之自助餐店內,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後返回住處」應刪除,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3行「車籍資料」應更正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1年至107年間有4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顯不知悛悔,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且駕照已被吊扣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不佳,兼衡其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1號被告林秉源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源前於民國101年、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末案於10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月
3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篤行路與五權路口之自助餐店內,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後返回住處,復自同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219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購物。嗣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篤行路與五權路口附近,因行車不穩、面帶酒容為警攔查,員警發現林秉源身上酒味濃厚,經對林秉源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廖維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