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蘭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蘭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蘭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肇事,惟致己受傷,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為126.1mg/dL【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計算式126.1mg/dL÷200==約0.63mg/L)】、所騎乘車輛之種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前於民國95年間,亦因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
98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8年度偵字第954號被告黃蘭崴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黃蘭崴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7年10月2日下午
4時20分許,在臺中市某處工地附近,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騎乘牌照號碼GXS-55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港都路與八德東路之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失控與 蔡責學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HL-3571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黃蘭崴人車倒地,因而受傷,被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治療,後經警委託該醫院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對黃蘭崴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126.1mg/d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蘭崴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蘭崴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證人蔡責學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警員職務報告、TUNGS'TAICHUNGMETROHARBORHOSITAL之酒精濃度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車籍資料2紙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