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執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6年刑保字第31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6號判決可參)。故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仍在逃匿中者為限。經查,被告甲○○雖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於96年8月10日、97年1月15日發布通緝,惟已因涉犯另案而於97年1月15日經警緝獲到案,現在臺灣臺北守所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並非仍在逃逸中,依上揭說明,即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