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全字第48號聲請人 張寶玲 即 張寳玲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及第5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本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出更生之聲請,為保障生活基本開銷,爰聲請於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前,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權利、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保全處分,係對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並非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行使權利,且債務人將因該款保全處分而喪失自有財產之處分權,此顯非債務人本件聲請之目的。故債務人援引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保全自己之財產部分,顯有誤解。
復查,債務人現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是債權人既未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聲請本院對其財產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即有未合。又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權利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再者,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由是以觀,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債務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抑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權利及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另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
5款所定之保全處分,係概括事由,債務人就此部分並未具體指明特定內容,本院無從審酌,自難認有預為保全之必要。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債務人聲請保全其財產、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