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37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7樓
告 李惠卿
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四
零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2人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爭執,並有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附卷可參,應堪認
定,被告2人雖陳稱目前無力支付,然並未舉證其有延後付
款之權利,對於本件之判斷尚不生影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
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