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6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參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
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8月10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70,546元,及其中本金69,306元未按期繳付
。又被告於93年12月13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
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一同繳納,如逾期未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8月10日止,
尚積欠106,060元,及其中本金104,194元未按期繳付。另
被告於94年3月14日與原告約定,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其他銀
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支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
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
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
詎被告未按期繳付,截至97年8月10日止,尚積欠143,231
元,及其中本金140,711元未按期繳付。爰依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聲請更生
中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到庭亦不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