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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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4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卡
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9.9
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0年11月19日起至97年6月29日止,
共積欠消費款226,44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
表各乙份為證。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