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4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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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4日加入合營計程車載客
服務,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車號000-00營業牌照
行照1枚、號牌2面,由被告營運,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該
車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及管理費,並參加汽車年度檢
驗封錶等事,如未遵守約定,應無條件將營業車牌返還原告
,詎被告自96年12月起應按月繳交之管理費均未交付,另牌
照稅、燃料費等稅捐及違規罰款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迄
今已積欠原告新臺幣20,000元,經原告迭催,被告均置之不
理,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及
系爭契約書各影本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0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