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08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炫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48,072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4月28日
起至94年4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約定還
款方式如契約書第7條所載。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現尚欠借貸本金
138,979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炫金卡契約
書、帳務資料、客戶扣款帳號明細等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