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33號追加反訴原告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定豐 追加反訴被告 何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追加反訴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具狀就反訴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反訴駁回。
追加之反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在第一審對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須以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本、反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且反訴原告非意圖延滯訴訟為要件。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是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原則上應得他造同意,始得為之。
二、經查, 張雲欽張銘洲 起訴主張上訴人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定豐(下稱協和公司等2人)無權占有伊等共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請協和公司等2人移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損害賠償,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協和公司等2人於原審 主張伊 等遭何鴻文、張雲欽、張銘洲詐欺、誹謗、妨害自由、竊盜等不法侵害,反訴請求何鴻文、張雲欽、張銘洲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360,000元,原審就反訴部分,判命何鴻文應給付協和公司243,848元,應給付吳定豐2,244元,駁回其餘之訴,何鴻文不服,提起上訴,協和公司等2人就反訴敗訴部分亦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號就本訴與反訴一併審理,嗣本院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協和公司等2人撤回對何鴻文反訴之起訴,何鴻文亦撤回對反訴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82頁),是協和公司等2人對何鴻文之反訴,已發生撤回起訴之效果,何鴻文對於反訴上訴,亦發生撤回上訴之效果,本院復於109年5月21日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6月11日宣判。
三、次查,協和公司等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5月26日,復以原反訴相同事實,具狀追加反訴被告何鴻文,對何鴻文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95-231頁),然何鴻文就協和公司所提起之反訴,並非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協和公司等2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撤回對反訴被告何鴻文之起訴,並經何鴻文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協和公司等2人撤回其反訴之起訴,何鴻文亦因而撤回對反訴之上訴,則協和公司等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追加反訴被告何鴻文,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揆之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亦核與同法第259條提起反訴之要件不符,本院自得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協和公司等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追加反訴被告何鴻文,對何鴻文提起反訴,並非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法官林逸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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