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13號原告 何鴻文 被告 徐心瑜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何鴻文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何鴻文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則原訴即因為變更或追加而已由新訴所取代,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應補徵裁判費,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定有明文。而就其超過部分應繳納的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繳而不補繳者,則原告所為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何鴻文於民國108年5月8日由代理人 張雲欽 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訴之聲明內容為:「請求判令被告吳定豐夫婦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其未經地主同意便私自遷入堆置之塑膠廢料上百包、泡棉及不明油桶數桶清除後,將土地交還予追加原告(即本地號之地主張雲欽),並賠償無權佔地一年(自107年3月21日起迄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36萬元。」而查,原告何鴻文上述聲明內容,已經將原於嘉義簡易庭107年7月25日由張雲欽代理原告何鴻文到庭所陳述之請求排除侵害之面積即請求返還嘉義縣○○鄉○○○段○○○○號其中一部分土地,面積各為34、140、104平方公尺,共278平方公尺【詳本院卷㈠第53頁訊問筆錄】之聲明內容,再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嘉義縣○○鄉○○○段○○○○號之全部土地。又查,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2,811平方公尺,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800元/平方公尺。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59,8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800元/平方公尺2811平方公尺=5,05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94元,扣除原告何鴻文前已繳納5,510元(註:包含於107年6月5日繳1,000元及108年5月4日何鴻文、張雲欽共同補繳4,510元),原告何鴻文應再補繳45,584元。嗣經本院於108年7月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何鴻文於收受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而查該裁定已於108年7月10日送達原告何鴻文,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原告何鴻文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佐。再查,原告何鴻文對於本院上揭命補繳裁判費的民事裁定並未提起抗告。且查,本院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時已經當庭諭知原告何鴻文應另提出起訴補充理由狀,載明:一、訴之聲明內容;二、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或請求所依據之法條);三、起訴之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資料,並應附繕本兩份,由本院送達給被告吳定豐、徐心瑜。又查,本院於108年7月8日另在於命補正的民事裁定中,通知原告何鴻文另具狀說明請求判令被告吳定豐、徐心瑜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交還予追加原告張雲欽,其原因及理由為何?並說明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36萬元,是要賠償給何人?及應另具狀陳報其對被告吳定豐、徐心瑜所為之本件請求內容,是依據何一法律條文內容而為請求;亦即原告何鴻文在本件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的基礎為何?並請原告何鴻文另外提出起訴補充理由狀,載明:⑴訴之聲明內容;⑵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或請求所依據之法條);⑶起訴之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資料,並應附繕本兩份,由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吳定豐、徐心瑜。然查,原告何鴻文經本院為上述諭知、裁定及通知補正等相當於闡明之事項後,迄今仍然未補正說明或提出起訴補充理由狀及繕本,而且亦無聲請更正108年5月8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所為訴之聲明的內容。因此,本件原告何鴻文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至於追加原告張雲欽雖然對本院於108年7月8日所為之107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於108年7月15日具狀提起抗告。
惟查,本院已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因為本件原告何鴻文的委任關係,兩造之間有爭議,因此,禁止原告張雲欽代理原告何鴻文的部分。原告何鴻文應由本人自行為訴訟行為或委任律師代理為訴訟行為,或委任其他具有法律專業的適當人員代理為訴訟行為。」故追加原告張雲欽於108年7月15日對本院上揭裁定,具狀提起抗告,僅係為張雲欽自己一人提起抗告,並無再代理原告何鴻文提起抗告。又因本件追加原告張雲欽及原告何鴻文與被告之間的法律關係不相同,得不必要共同訴訟,張雲欽與何鴻文二人僅是民事訴訟法第55條通常共同訴訟人間之關係,故張雲欽一人提起抗告的行為,效力不及於本件原告何鴻文。因此,本院於108年7月8日所為之107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雖於108年9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予以廢棄,惟效力僅及於抗告人張雲欽,不及於本件原告何鴻文。因此,原告何鴻文仍然應依本院於108年
7月8日所為之107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584元,惟迄今仍未補繳,故本件原告何鴻文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民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