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0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錫木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1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錫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錫木與 鄭麗香 為朋友關係,黃錫木於民國100年4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巷口土地公廟旁,因細故與鄭麗香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鄭麗香頸部,致鄭麗香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又黃錫木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100年6月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巷○號7樓之4租屋處,要求鄭麗香簽下撤回告訴狀,否則不會讓鄭麗香離開,鄭麗香在此脅迫之下,不得不簽立撤回告訴狀乙紙交與黃錫木,以此脅迫方式使鄭麗香行無義務之事。嗣經鄭麗香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告知被脅迫簽下撤回告訴狀,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麗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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