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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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上訴人 簡廷澔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甲○○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凌晨,涉嫌犯本件強制猥褻案件,於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宥恕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181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但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27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嗣因疫情因素延長至110年9月26日)止,向花蓮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上訴人在上開履行期限屆至時,僅完成義務勞務88小時,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0年10月4日,以上訴人未完成義務勞務為由,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上訴人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而確定,因檢察官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係因上訴人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受羈押,屬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嗣於同年10月21日追加起訴上訴人本件犯行,於法並無違誤。乃第一審法院竟以上訴人在前開履行期限屆至前之110年8月19日,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而遭羈押,至同年10月15日方獲釋放,致上訴人無從於人身受拘束期間履行上開未完成之12小時義務勞務,檢察官以此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上訴人前開緩起訴處分,進而追加起訴上訴人本件之犯行,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即難認為允洽。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諭知本件應發回第一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等旨。核其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為不當云云,無非置原判決已詳細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鄧振球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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