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599號原告 李沈玉霞 被告 林陳和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地,遭被告以偽造買賣契約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返還予原告。衡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斷,經職權登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半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0,405,500元(計算式:69.37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平均交易單價15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0,40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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