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請人 風承佑 相對人 林芫 如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柒仟玖佰玖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107,99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5、396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書、105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民國(下同)105年11月24日新院千民清105聲
395、396字第28667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聲字第70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卷、105年度訴字第1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全卷、99年度司執字第4441號強制執行全卷、105年度存字第16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5年度聲字第396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聲請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5、396號乙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3月29日苗院美民字第00896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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