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澄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澄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澄華因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賴澄華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如附表編號1、2之備註欄「編號1至2應執行罰金5,000元」應更正為「編號1至2應執行罰金8,000元」外,餘均如附表所載),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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