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錢櫃KTV飲用啤酒六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飲酒甫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大安路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忠孝東路四段東往西方向車道)時,因酒後駕車操控力及注意力欠佳,旋即於迴轉後失控衝至道路中央,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身因而與乙○○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胸大肌挫傷之傷害(被害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甲○○車內乘客 樓瑾文 則受有眉間裂傷、鼻鈍挫傷、上唇裂傷、下門牙斷裂、雙下肢鈍挫傷之傷害(被害人樓瑾文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三分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三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樓瑾文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酒後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88)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本件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0毫克,顯超過0‧五五毫克甚多,且由被告於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違規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失控衝至道路中央,致與對向由甲○○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乙情,足見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注意力及操控汽車能力均不如常,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事件亦屢有所聞,然被告竟漠視法令,輕忽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所生危害程度匪淺,惟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素行尚端,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尚具悔意,其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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