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毒偵字第4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蘇明鴻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8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100年間因竊盜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㈠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同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明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頁背面、第5頁背面),又被告經警通知到場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2B26004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經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罪刑宣告及執行,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素行不佳,且未能抗拒毒品誘惑,自制力顯然不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需撫養1名子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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