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原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威駿 選任辯護人 葉力豪 律師(原審)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莊威駿(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意且曾供出係向綽號「 阿兄 」之人購買,雖未查獲「阿兄」,然此足徵被告悔過之心,祈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況原審法院已經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度刑(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上訴意旨固另指摘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未據提出其犯罪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僅略稱:其有供出向綽號「阿兄」之人購毒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減刑要件,與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節堪憫之減刑要件,2者考量之點全然不同,被告供出向綽號「阿兄」之人購買毒品,既未因而破獲「阿兄」販毒之情事,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自難以前揭供出其與某綽號之人購毒並未破獲,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即認其犯罪情節堪憫而符合刑法第59條之情形,況被告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刑之紀錄,仍施用毒品不輟,亦顯無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情節堪憫,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綜上,被告前揭上訴狀內所載之理由,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原審判決書於105年2月24日送達被告住處,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49頁),被告於105年3月2日合法提起本件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上揭事由,與未敘述理由無異,本院考量本案被告為原住民,本案屬強制辯護案件,乃於105年4月19日裁定被告及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應於本院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然被告、選任辯護人於105年4月25日收受前揭補正之裁定,迄今已逾多日均未見其等補正理由,依法其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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