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5號再抗告人 廖美玉 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6年2月18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5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裁定命其補正後,再抗告人雖於106年3月13日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及提出委任書,然迄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有委任書、裁判費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暨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