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欣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欣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欣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如附表所示各罪與受刑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10月之4罪,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聲請一併裁定等語,有民國111年9月27日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
刑3年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1月,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3所示4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裁定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2月),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與侵害法益,並審酌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表示其所犯他案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與本案各罪符合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請一併裁定等語。惟其主張之他案各罪,既未在檢察官聲請之列,依首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逕予一併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