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0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50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湯芬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1年3月23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Q018571號、32-ZEQ01857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湯芬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100年8月23日15時14分、同年月日16時51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田寮收費站南下、北上ETC電子收費車道時,非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合法送達補繳通知後,異議人仍未於補繳期限內繳納,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由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EQ018571號、第ZEQ018572號於100年11月11日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於101年3月23日分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Q018571號、32-ZEQ018572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罰鍰,上開裁決書於101年
3月27日經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1年4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9561-LT號自小客車所有人雖為異議人,但使用人為 李王珍 ,使用人因電子收費感應器損壞,不知違規情事,經異議人告知,李王珍即全數補繳,因異議人不懂法令且與使用人李王珍住在不同縣市,未於規定繳款期限內告知李王珍需繳款,致被裁罰共計9,000元顯然不公平,罰鍰之目的非以處罰善良無知百姓,物價飛漲謀生不易,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訂有明文。又按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前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各該費用由徵收機關核定之。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而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另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同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行經上開收費站因故致未完成扣款,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之遠通公司分別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帳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下稱補繳通知單)予異議人,並請異議人均於100年10月11日之繳費期限補繳每筆通行費40元,嗣因異議人均未依上開繳費期限補繳通行費,遂分別經由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補繳通知單(帳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EQ018571號、第ZEQ01857
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各2份在卷可稽(101年度交聲字第504號卷〈下稱504號卷〉第12至13、30至31、38至41頁,101年度交聲字第
505號卷〈下稱505號卷〉第13至14、33至34、44至47頁)。是異議人確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主張100年8月23日係由其朋友李王珍駕駛上開車輛,而上開車輛於100年8月23日有前揭違規事項,雖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處罰之對象,然系爭自小客車確為異議人所有之事實,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考(504號卷第19頁),異議人既未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實際駕駛人,致處罰機關無從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是原處分機關以車輛所有人即本件受處分人承擔上揭處罰責任,應屬合法。
(三)異議人嗣於100年12月5日雖已補繳原應繳納之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有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稽(504號卷第42頁、505號卷第48頁)。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者,除應對之處以罰鍰外,並應追繳欠費。是異議人於遭舉發後始自行補繳通行費,僅係履行其原應負之責任,其事後補為繳款,並不足以影響其已然成立之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另補繳通知單2份上亦均已載明繳款期限及逾期未繳款之處罰,異議人既具有高職畢業之學識,自不得諉為不知,則異議人以不懂法令等語,請求撤銷系爭裁決書,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確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應可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之規定,以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各4,500元,依據前開說明,並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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