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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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金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三樓法定代理人己○○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被告庚○○○住
丁○○住己○○住戊○○住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金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記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邀同
其餘被告己○○、丁○○、庚○○○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金記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整為限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金記公司之負擔,願與金記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嗣金記公司依上開約定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二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清償,利息則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現為百分之九點二九七)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惟上開借款到期除獲部分本息外,利息亦僅繳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本金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保證書一件。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提出書狀表示債務尚有糾葛。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保證書一件為證。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舉證證明債務尚有糾葛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九七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