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 施毓鵬永昇 土木包工業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施毓鵬即永昇土木包工業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二筆消費
借貸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六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付,並自實際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付息一次,期時償還本金,上開利率同意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七七)變動而調整,另約定借款期限內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借款到期時,未依約償還本金,為此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給付期限屆至時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七‧八三計付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均影本)、原告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施毓鵬即永昇土木包工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係設於基隆市,惟依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關於利率、違約金之計算,原係以年息百分之八為計算基礎,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述利息、違約金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三計付,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均應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施毓鵬即永昇土木包工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均影本)、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返還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翁禎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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