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原告 蘇文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被告 鄭欣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補呈上訴理由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鄭欣華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蘇文輝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0年度花原簡附民字第2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0年3月30日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經原告於同年4月9日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10年原簡附民上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110年4月26日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卷宗無訛。是原告前開案件經其上訴後並未確定,仍在本院繫屬中,然原告重複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