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008號被告謝志昇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昇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晚間1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見 莊智妃 所有之置於粉紅色皮套內之SAMSUNG牌、粉紅色手機1支(已發還)遺落該處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拾取該手機後將之侵占入己。嗣莊智妃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發現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智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志昇固坦承拾獲告訴人莊智妃之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拾得告訴人手機後,因為肚子不舒服就先回家上廁所,伊以為該手機是遭人遺棄或是壞掉的手機,就沒有報案或送交警方人員處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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