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郁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郁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本案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共已償還3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並有卷附之證明文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已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緝卷第3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6萬元後,已償還3萬元乙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之3萬元部分返還告訴人,故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返還之3萬元,並未扣案,然既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9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被告廖郁豪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郁豪與 陳薏安 係前男女朋友,陳薏安則係 陳忠勇 之女,廖郁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10月31日間某時,拿取陳薏安所保管之陳忠勇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之鑰匙,於108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10日31日間某時,至前揭地址,以該鑰匙開啟大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陳忠勇所有、放置於櫃臺下方之手提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返還3萬元),得手後離開,嗣陳忠勇發現遭竊詢問廖郁豪而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忠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郁豪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忠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陳薏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悔過書、照片13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9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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