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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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芬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紙」、「扣案物品照片4張」及「警用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秀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7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均為毒品相關犯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前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成
」、「 阿誠 」之男子所購得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017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77、257頁】,然被告並未提供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餘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觸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高職肄業學歷、職業為商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前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實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34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4063號偵查卷宗第13-14頁】,因上開扣案物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衡情難與該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4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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