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振華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振華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又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玉里園區)治療,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無工作收入,目前僅依靠政府身障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6,065元及國民年金2,820元勉力生活,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94
6元,實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等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截至110年3月31日,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550,551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稽(見本院110年司消債調字第42號卷),而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程序聲請前,曾於110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有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身障補助6,065元及國民年金2,820元、於85年患有思覺失調症,反覆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玉里園區)治療而無工作、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乙節,有聲請人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4頁)。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5,946元部分,參諸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定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核計,聲請人主張負擔之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是聲請人每月收入已不足以負擔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顯無法清償債權人所陳報之550,
551元債務。再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名下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又考量聲請人已年逾66歲,因精神疾病呈慢性化,需機構式照顧,入住醫院長期照護床,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玉里園區)入住證明書及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聲請人確實難尋穩定收入之工作,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務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消債法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