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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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憲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憲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6號被告張憲忠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憲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1月16日22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八德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食用含酒精成分麻油雞之後,竟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憲忠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