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錫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錫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錫芳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結識 羅美雪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8年12月27日至109年1月1日間,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羅美雪佯稱:其有股票內線交易之管道,每月可獲利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若有意投資可將手續費及本金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羅美雪陷於錯誤,陸續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李錫芳向其不知情之妹 李淑媛 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李淑媛提領後交付予李錫芳。案經羅美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錫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4、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美雪、證人李淑媛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2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7154號函及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前因詐欺(共2罪)、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有服用精神方面藥物云云,然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被告經常向告訴人分享生活點滴、人生經歷,對於告訴人之提問亦能即時明確應答,被告復傳送多張照片以形塑其擁有豪車、大廈、店面之生活闊綽形象,並多次向告訴人表示其擅於投資,能使告訴人穩賺不賠,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參,可徵被告於行為時並非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上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被告本件犯行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向告訴人誆稱有股票內線交易之管道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共計129,000元(計算式:20,000+9,000+30,000+15,000+5,000+30,000+20,000=129,000),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於106年間亦有以類似本案手法詐騙另案被害人出錢投資,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其素行難認良善,兼衡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共計129,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之實際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08年12月27日│20,000元│├───┼─────────┼─────────┤│2│108年12月27日│9,000元│├───┼─────────┼─────────┤│3│108年12月30日│30,000元│├───┼─────────┼─────────┤│4│108年12月30日│15,000元│├───┼─────────┼─────────┤│5│108年12月30日│5,000元│├───┼─────────┼─────────┤│6│109年1月1日│20,000元│├───┼─────────┼─────────┤│7│109年1月3日│3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