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欣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欣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餅乾伍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如下:(一)鄭欣華竊取 蘇文輝 所有餅乾5個;(二)鄭欣華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先後以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26號、
108年度原易字第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其中有與本案具同質性之竊盜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所犯傷害罪,因於上述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之罪質迥異,尚難執前開竊盜犯行,認定其本案傷害犯行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傷害罪部分,不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鄭欣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起意行竊,又迄未賠付被害人蘇文輝或取得諒解,且輒行傷害對被害人,對於他人身體法益未予尊重,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被害人損失程度、所受傷害之傷勢、部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餅乾5個並未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