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乙○○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各新台幣捌拾玖萬陸仟參佰參拾壹元、捌拾肆萬貳仟壹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丙○○○分別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玖萬陸仟參佰參拾壹元、捌拾肆萬貳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乙○○、丙○○○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丙○○○各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六千
三百三十一元、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一百零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而於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載運伊子 張榮展 及訴外人 葉欣榮陳勇如金聖智 等人欲往高雄縣鳳山市陸軍步兵學校,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族二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乃竟違規闖越紅燈而直接疾駛穿越上開路口,旋於行駛至該路口中心處時,適有由訴外人 龎道元 所駕駛之由民族二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正值穿越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駛至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右後座處,致坐於該車右後座位之伊子張榮展受有右前額部擦挫傷、後頭部廣泛皮下出血、氣胸、右上臂後部、右手背部均挫傷等多處傷害並當場昏迷,嗣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而告死亡, 今伊 等分為被害人 張展榮 之父母,而原告乙○○於上開車禍事件業已為其子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及殯葬費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惟伊等於事發後除自保險公司處領得一百二十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外,被告對伊等即均拒不賠償,為此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元(醫藥費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殯葬費用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扶養費三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丙○○○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一百零四元(扶養費四十四萬二千一百零四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委辦喪葬費用明細
表、戶籍謄本、統一發票、匯款回條、高雄縣甲仙鄉公所公墓使用費繳納收據、高雄市政府殯葬設備使用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系爭車禍乃係因訴外人龎道元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致肇事,並非全因伊之過失而致,而伊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已無力承擔。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其於上開時日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載運伊子張榮展及訴外人葉欣榮、陳勇如、金聖智等人欲往高雄縣鳳山市陸軍步兵學校時,在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族二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乃竟違規闖越紅燈而直接疾駛欲行穿越上開路口,旋於行駛至該路口中心處時,適有由訴外人龎道元所駕駛之由民族二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正值穿越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駛至,其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計程車之右後座處,致坐於該車右後座位之伊子張榮展受有右前額部擦挫傷、後頭部廣泛皮下出血、氣胸、右上臂後部、右手背部均挫傷等多處傷害並即當場昏迷,嗣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而告死亡,而伊等分為被害人張展榮之父母,且原告乙○○於上開車禍事件發生後業已為其子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及殯葬費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惟伊等於事發後除自保險公司處領得一百二十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外,被告對伊等即均拒不賠償,為此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乃併因訴外人龎道元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而非全因伊之過失而致肇致,而伊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已無力承擔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其於上開時日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載運伊子張榮展及訴外人葉欣榮等人欲往高雄縣鳳山市陸軍步兵學校時,在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族二路之交岔路口而穿越至該路口中心處時,因遭由訴外人龎道元所駕駛之由民族二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正值穿越至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撞及該車之右後座處,致適坐於該車右後座位之伊子張榮展因此受有右前額部擦挫傷、後頭部廣泛皮下出血、氣胸、右上臂後部、右手背部均挫傷等多處傷害並即當場昏迷,嗣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而告死亡等情,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六○號刑事卷宗(影本)所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及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因前開車禍致死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以其有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前遇黃燈號誌竟搶黃燈闖越紅燈之過失而該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因而對之判處有期徒壹年而告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所為被告於系爭車禍存有過失責任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既因搶黃燈並闖越紅燈之過失而致被害人張榮展死亡,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者,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至訴外人龎道元雖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以其於系爭車禍亦存有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認其該負百分之十五之過失責任,惟此僅係訴外人龎道元應否與之共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涉及其等內部分擔之情形而已,與原告以之為求償對象並對之為全部求償即屬無涉,附此敘明。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今本件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而致被害人張榮展死亡,其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乃為被害人張榮展之父母,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核准駁如后:
⑴、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乙○○主張被害人張榮展於上開事故受傷後,業經伊代為支付急診醫療費用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乙節,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二紙在卷可稽,經核該筆費用係屬被害人張榮展於車禍重傷急診之醫療所必要之支出,且亦有事實上之需要,此部分請求自應予以准許。
⑵、殯葬費部分:
本件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害人張榮展死亡而計支出殯葬費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業據其提出委辦喪葬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匯款回條、高雄縣甲仙鄉公所公墓使用費繳納收據、高雄市政府殯葬設備使用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而本院經斟酌被害人死亡時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社會風俗慣行需要之結果,認該等費用均屬喪葬之必要費用,且其總額亦於合理範圍之內,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分係被害人張榮展之父母,其等突遭此喪子之痛,精神所受痛苦自深,依上開說明,其等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查本件原告乙○○係旗山農校肄業,原告丙○○○則未讀書,兩人現無工作,而原告乙○○現有建物二筆、汽車乙輛及股票投資五十五萬元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按,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各請求之一百萬元慰撫金均屬適當,自應予以准許。
⑷、扶養費部分:
原告分為被害人張榮展之父母,二人育有包含被害人張榮展在內之已成年之子女三人,而原告乙○○、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分為五十八歲、四十八歲乙節,此有戶籍謄本乙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於被害人張榮展車禍發生之時業已年老,且二人亦均無業,其生活自端賴被害人張榮展及其他二名子女撫養而均為不能維持生活者,又原告既育有子女三人,被害人張榮展對原告應負之扶養義務自為三分之一,而原告乙○○、丙○○○於本件車禍事發時,依台閩地區男、女性平均餘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分別有二十、三十二年,依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所定之扶養親寬減額七萬二千二計算,經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乙○○、丙○○○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分別為三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四十六萬六千一百十五元(原告乙○○部分:72000×14.0000000÷3=338786;原告丙○○○部分:72000×19.0000000÷3=466115),今原告乙○○、丙○○○所請求之扶養費金額乃分為三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四十四萬二千一百零四元而均低於上開數額,其於此請求範圍內之金額自應予以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丙○○○依法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一百零四元,惟原告於前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一百二十萬元,此為原告乙○○所自承,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所定,加害人即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惟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其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今本件原告既均為被害人張榮展之父母,其等自均為受害人張榮展之法定同順位繼承人,就上開保險金自應由原告二人予以平分,是其等每人就該保險金所得分得之數額即各為六十萬元,則扣除各人應得之強制保險金後,原告乙○○、丙○○○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乃各為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八十四萬二千一百零四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八十四萬二千一百零四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均應予以准許,其等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均無據,自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