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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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號、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小包(含袋共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止,在花蓮縣和平加油站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峻昇加油站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小包(含袋重三公克)、吸食器一組及吸管三支之案件,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責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扣之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
三、經核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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