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07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丁○○庚○○被告甲○○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台三線公路426公里900公尺處)南向車道路段,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己○○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己○○受有「腦出血、呼吸衰竭(已行氣切手術)、高血壓」等傷害,訴外人己○○並因「腦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手術後左側偏癱」之殘廢近因,致其遺有肢體殘廢之障礙,障礙程度為「重度」目前於龍泉榮民醫院療養中,因而需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新台幣(下同)629,819元,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250,000元。因訴外人己○○所受之障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6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須人扶助者」之第2級殘廢等級,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
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給付訴外人己○○殘廢補償金共計1,250,000元,依同法第42條第2項,原告得於前開補償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無過失,亦無碰撞被害人己○○,係被害人自己侵入快車道撞及伊之車輛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4年5月1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台三線公路426公里900公尺處南向車道路段,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己○○發生碰撞。
㈡訴外人己○○因而受有「腦出血、呼吸衰竭(已行氣切手術
)、高血壓」等傷害;俟己○○因「腦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手術後左側偏癱」之殘廢近因,致遺有肢體殘廢之障礙,障礙程度為「重度」,目前於龍泉榮民醫院療養中。
㈢被告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當時並未投保強制汽道路車責任保險。
㈣原告以訴外人己○○所受之障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6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須人扶助者」之第2級殘廢等級,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給付訴外人己○○殘廢補償金共計1,250,000元。
㈤訴外人己○○因事故之發生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629,819元,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250,000元。
㈥訴外人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本件之爭點為:受害人與被告兩造之過失比例?茲就該爭點審究如次: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停紅燈時就有看到訴外人己○○在被告右前方之狀況等情,業據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審理時供述明確(前揭刑事卷第72頁),被告雖辯稱一直要閃躲訴外人己○○,但是訴外人己○○仍自己撞向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伊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時,依據當時之天候、視線等狀況,被告既已注意到右前方被害人機車之行車狀況,當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向左偏向行駛時,被告應能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又PHE-950號重型機車刮地痕位於內側車道,且刮地痕係由PHE-950號重型機車行向由左後往右前內外車道分道線之方位刮出,該刮地痕起點至被告所駕駛之9W-3396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處約有20公尺,9W-3396號自用小客車車身擦撞痕跡,係在右前車門壓條上、下緣板金與壓條整個車門部位往內明顯凹陷,均有接觸之刮擦碰撞痕跡,於右後車門前端壓條上、下緣板金等處,亦有輕微之由前往後接觸擦痕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附卷可稽(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1229號第9、30頁),以該刮地痕起點位於內側車道,且方向係自機車行向由左後往右前內外車道分道線之方位刮出,及汽車車身由前往後之擦痕、凹痕位置,足見兩車碰撞點位於刮地痕起點之前,係因為9W-3396號自用小客車超越PHE-950號重型機車時,PHE-950號重型機車車頭偏入往內側車道,兩車碰撞後,機車受汽車由後往前帶動之力量,使得PHE-950號重型機車車頭把手向右旋轉偏向、車身失去重心向左傾斜倒地並向右前滑出。訴外人己○○駕駛機車卻恣意變換且侵入內側車道,復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固為本件事故肇事之主因,然被告自碰撞點起至被告終止位置距離達20公尺遠,顯見被告當時應有相當之速度,且未注意機車行駛狀況,才無法立即作反應防備,被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甚為顯明。本件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95年12月22日校鑑科字第095000476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卷第34-41頁)。本件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為確屬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無疑,且其行為與訴外人己○○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訴外人己○○為肇事主因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之代位權係基於訴外人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予以減輕被告之責任,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己○○所受有之損害為因事故之發生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629,819元,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250,000元,而原告於本件汽車事故發生後,因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未保險汽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訴外人己○○1,250,000元,以及本件訴外人己○○為肇事主因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金,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應減輕8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金,應以375,964元(計算式:(1,250,000+629,819)×0.2=375,96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375,964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主張其所得主張者屬求償權,為一新權利,不受被害人各項請求範圍之拘束云云。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
2項業於94年2月5日修正為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是其上開主張即非可信,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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