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142號
原 告 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 代理人 楊筱婕
被 告 劉又甄
兼訴訟代理人 潘萬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潘正義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
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正義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為訴外人潘正義(原名 潘燕青 )之父母,緣訴外人
潘正義於民國91年1月6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訂立借款契約書,向訴外人安泰商
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
1月7日起至92年9月7日止,分2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7.5%計算,倘未按期清償本息,視為
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訴外人潘正義僅繳款至91年5月6日止,其後即未再清償任
何款項,積欠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本金37,221元,並於94年
11月15日死亡,被告2人為訴外人潘正義之繼承人,且未於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其等對
訴外人潘正義之債務應負連帶償還責任。又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已於94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嗣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
5月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訴外人鑫富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其後鑫富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3年1月20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221元,及自91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於訴外人潘正義死亡時均不知其有負債
,致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訴外人潘正義亦未
留有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訴外人潘正義之父母,緣訴外人潘
正義於91年1月6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訂立借款契約書,
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借款5萬元,並為上開約定,然訴外
人潘正義僅繳款至91年5月6日止,其後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
,尚積欠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本金37,221元,並於94年11月
15日死亡,被告2人為訴外人潘正義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嗣原告因上開債權讓與而取得本件
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戶
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3年4月4日宜院嵩家字第000000000
0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
在於: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本件債務,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
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4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2人雖為訴外人潘正義之父母,縱其等於訴外人潘正義
死亡前曾與之同住,惟訴外人潘正義係00年0月0日生,此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其積欠本件借款時,業
已成年,其財務自屬獨立,未必交由被告2人進行管理;且
上開債務之發生,亦核與被告2人間無任何關聯性,被告2人
已難知悉訴外人潘正義之財務狀況;遑論依原告所提上開書
證中並未顯示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於訴外人潘正義死亡前曾對之進行任何書面催討,則被
告2人於繼承開始時自無從知悉本件債務之存在,故被告2人
以前詞辯稱:其等因不知悉訴外人潘正義有負債,致未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等語,堪以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依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規定,被告2人就本件債務自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
⒉至於被告2人雖以前詞辯稱其等因未繼承任何遺產,對原告
自不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
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
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
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
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
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訴外人
潘正義死亡時未留有任何遺產予被告2人乙節,固據其等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為證,堪以認定。然
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被告2人並非不繼承訴外人潘正義之
上開債務,且訴外人潘正義之上開債務亦不因限定繼承而消
滅,僅係被告2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訴外人潘正義之
債務負有限之償還責任而已,至於訴外人潘正義有無遺產,
僅係原告能否自遺產獲得清償之問題,對於被告2人所負限
定繼承之有限責任,不生影響,本院仍應於繼承財產限度內
為給付之判決,是被告2人仍以前詞辯稱其等無庸負清償責
任云云,於法不合,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正義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
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正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