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317號
原 告 陳敏聰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被 告 陳敏村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
劉逸培 律師
宋孟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610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一九八三分之六九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坐落屏東縣○○鄉○○段1605、16
06、1607、1608、1609地號,面積分別為1,803、2,404、
1,983、2,404、2,404平方公尺(面積共10,998平方公尺
,其中16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均為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前由兩造依分管關係合夥經營魚塭。上開5筆
土地因受限當時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或取得應有部分,兩
造遂於民國77年10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第貳條、產權取得登記因受農業發展條例之法令限
制,經協議結果,甲方(即被告)登記其中之1605、1606、
1607號3筆土地面積0.619公頃,乙方(即原告)登記其中之
1608、1609號2筆土地面積0.4808公頃。第肆條、乙方(即
原告)暫欠登記面積0.0691公頃,日後如因法令許可時,甲
方(即被告)應無條件將1607號地(即系爭土地)之乙方暫
欠登記面積辦理過戶與乙方取得,一切登記稅費雙方平分負
擔。」等事項,而暫時將系爭土地之應分部分借名登記予被
告。嗣農業發展條例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
16條已無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又兩造業
已分開經營魚塭,原告遂於104年4月16日寄發高雄高分院郵
局存證號碼80號之存證信函,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詎被告拒絕履行,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按其約定系爭土地之比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983分之69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未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前,尚無
從行使權利,是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況且,
原告因身體不適,兩造於97年間另簽訂協議見證書,約定由
被告及訴外人 陳永吉 共同照顧原告,詎被告嗣後竟拒絕照顧
,且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則其主張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
,係屬權利濫用,應予禁止。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其確實有收受原告於
104年4月16日寄發高雄高分院郵局存證號碼80號之存證信
函等節,並不爭執。而系爭協議書之第4條所謂「法令」即
是指兩造契約訂立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每宗耕地不
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由系爭協議書文意觀之,原
告於「法令修正時」即得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請求移
轉,農業發展條例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關於限制耕地
移轉共有之規定,原告於該時起即得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
詎原告竟遲至104年4月16日始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原告之
請求權自該時起可以行使卻遲至上開時間請求,已逾民法第
125條規定之15年期間,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是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
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協議書、
104年4月16日高雄高分院郵局存證號碼8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分見
本院卷第3至5頁、第8至9頁、第16至20頁、第40至46頁)。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1605、1606、1607、1608、1609地
號,面積分別為1,803、2,404、1,983、2,404、2,404平方
公尺,合計總面積共10,998平方公尺,地目均是田,土地使
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中同段1605、1606地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由被告分別於72年3月10日及72年1月19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同段1608、1609地號土地則由原告於73
年10月1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兩造間於77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第貳
條約定:「產權取得登記因受農業發展條例之法令限制,經
協議結果,甲方(即被告)登記其中之1605、1606、1607號
3筆土地面積0.619公頃,乙方(即原告)登記其中之1608、
1609號2筆土地面積0.4808公頃。」等語,另外第肆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暫欠登記面積0.0691公頃,日後如因法令
許可時,甲方(即被告)應無條件將1607號地(即系爭土地
)之乙方暫欠登記面積辦理過戶與乙方取得,一切登記稅費
雙方平分負擔。」等語。
㈢原告嗣於104年4月16日寄發高雄高分院郵局存證號碼80號之
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確有收
到該信函。
四、經查,本件主要爭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使請求
權是否已經因15年經過離於時效消滅?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6
62號民事判決意見可供參考。次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將自己所有
系爭不動產登記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雖協議書中記載信
託登記,惟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雙方間應係成立借名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
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
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不
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99號
民事判決意見可為參考。
㈡而查,系爭協議中已經約定系爭土地內乙方(即原告)暫欠
登記面積0.0691公頃,日後如因法令許可時,甲方(即被告
)應無條件將1607號地(即系爭土地)之乙方暫欠登記面積
辦理過戶與乙方取得等語,亦即該約款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內所有權691平方公尺原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為被告所
有名義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根據,又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見,關於借名登記之借用物返還時間應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有關規定原則上即得隨時終止,而關於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行使亦是於終止後才開始可以請求行使權利,故被告雖
抗辯原告之移轉請求權應是89年1月26日法令修正時開始可
以行使云云,惟由本件該約款文義觀之,該約款應是兩造就
借名登記契約行使返還所有物權利時間之條件約定,乃是一
種附款,即約定於「法令許可時」被告即應無條件返還借名
登記之借用物所有權,而原告並於該時才可以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行使返還所有物之權利,但原告之請求移轉權利仍是自
終止契約後才開始發生,並非法令許可時即當然發生,被告
上開抗辯容屬有誤。
㈢承上,原告之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既是104年4月16日發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才發生請求移轉權利,則其於本件
104年5月15日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至明,有起訴狀本院收文
戳記可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後,依據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983分之691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
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
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
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