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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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三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戊○○為利作案,竟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插於電門上尚未拔下,即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後竊取該車,騎乘離去。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七時許),騎乘前開竊得之OGH─二二九號機車作為行搶之交通工具,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與林森路口,見乙○○坐於喜宴中靠近馬路位置,皮包置於身後而不及注意之際,遂騎車靠近並以徒手搶奪皮包,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去時,為旁人拉住機車,經乙○○之姪子 王柏寒 推倒制伏,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份:
一、右揭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騎乘該機車於前揭時地搶奪乙○○財物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該機車失竊(見警卷第十頁)、乙○○指訴皮包遭搶奪之經過(見警卷第六、七頁)及證人王柏寒於警詢中證述當場目擊被告搶奪乙○○皮包並追趕、制伏被告(見警卷第十三、十四頁)之情節相符,又上開證人丙○○、乙○○、王柏寒於警詢中之證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其警詢之證言亦有證據能力。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二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而該等資料係被害人於其車輛失竊後向警方報案,警方依其所述將所記錄之車輛失竊時間、地點等資料鍵入電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本項查詢資料通常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察所製作,當民眾前往警察機關申報車輛失竊,受理報案之警員即會將民眾申報之資料鍵入電腦,此種工作有其例行性,正確性較高,可認為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而有證據能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為竊盜犯行與搶奪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搶奪罪論處。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資料表各一只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竟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以為飛車搶奪之工具,又起意行搶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僅坦承部份犯行,態度欠佳,惟念被告搶得之財物非鉅,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並未傷及被害人身體,且所得部份財物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水果刀一支,雖為被告所有,惟尚乏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而被告用以竊取OGH─二二九號機車之鑰匙一支,為被害人丙○○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騎乘不詳車牌之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一百二十號前,見丁○○獨自一人於路上行走,趁其不注意之際,自其左後方搶奪其握於左手之錢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得手後騎乘機車迅速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足參)。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份之搶奪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於警、偵訊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於右揭時地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出門,而係在家睡覺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訴:「伊買完菜在善和街一二0號前,遭一陌生男子由後騎一部重型機車搶走皮包,搶嫌身材中等、瘦高、身高約一百七十二公分至一百七十五公分,未戴安全帽、臉型瘦長,戴眼鏡,穿花色上衣、長褲,在警局的被告就是搶奪伊皮包之人」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偵查卷第二六、二七頁),其於偵查中則指稱:搶嫌行搶時有回頭看伊,臉型是長型,穿花色衣服,伊可以確定就是在庭之被告」等語(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第四三至四五頁),於本院則稱:「伊當天走路去保泰路買菜,買完菜轉進善和街,伊右手撐傘肩背購物袋,左手拿黑色小皮包,轉到巷子後,旁邊似有一人騎機車尾隨隨後就從伊左後方搶伊左手中之錢包,伊被搶之後受驚嚇大叫,旁邊鄰居都跑出來,看到搶嫌往巷尾逃去,因伊高聲呼救,所以搶嫌在往前逃逸約一百公尺後有回頭,搶嫌未戴安全帽,伊有看到搶嫌的長相,身高約在一七○到一七五公分,臉是長型的,體型瘦,穿花襯衫、長褲,髮型是平頭,有無戴眼鏡伊沒有特別注意,搶嫌騎一部懸掛白底黑字車牌的重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至五九頁),證人即被害人丁○○自遭搶當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報警處理時製作之筆錄,以至本院審理時到庭時所證述之搶嫌身體外型、臉部輪廓、髮型等方面特徵,前後雖均屬一致,且證人丁○○復多次明確指認被告即是當日搶奪之人,然由被害人丁○○所稱,伊在該名出手搶奪者行搶得手逃逸約一百公尺後回頭,有看到搶嫌之面容,惟以搶嫌係自被害人身後騎乘機車經過行搶,則該出手行搶者與被害人擦身或近距離接觸之時間勢必相當快速、短暫,且被害人在遭搶瞬間心理上應係受到相當程度之驚嚇,又與搶嫌相距約一百公尺,該搶嫌之全部面容,是否能為被害人丁○○所清晰目見,已非無疑;況且,依證人丁○○所稱搶嫌係騎乘白底黑字車牌之重型機車,而被告平日係借用其母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ZKE-九六六號輕型機車代步等情,業據證人己○○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六頁),且經本院當庭核閱該二機車之行車執照確認為輕型機車無誤;再者,被告於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即為行搶被害人之丁○○之人,亦未在其身上或住處扣得任何被害人丁○○遭搶之物品以資佐證,故告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搶奪罪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既缺乏相當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既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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