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度偵字第二0八一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二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四月確定,經撤銷假釋,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本件不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偵查起訴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未到案執行勒戒,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通緝在案。 蔡建 三十分許,因竊盜案件(已由檢察官另案偵查),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查獲,乙○○遂冒用其弟「甲○○」之名義應訊,並基於接續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逮捕通知書(含親友聯共二聯)上偽簽「甲○○」署押二枚、按捺指印二枚;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獲案煙毒證物袋及口卡片上偽簽「甲○○」之署押九枚及按捺指印十一枚;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該所訊問筆錄上偽簽「甲○○」之署名二枚及按捺指印八枚,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將之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完畢後以新臺幣二萬元交保候傳(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以「甲○○」名義應訊,惟在該署訊問筆錄上,係簽署其真實姓名)。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乙○○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為圖避免刑責及掩飾身分,復承前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冒用其弟「甲○○」之名應訊,並基於接續之犯意於該日上午十時,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逮捕通知書上偽簽「甲○○」署押一枚、按捺指印一枚;在該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接續偽簽「甲○○」之署押四枚、按捺指印五枚;於該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接受詢問,在權利告知通知書及詢問筆錄上接續偽簽「甲○○」之署押五枚、按捺指印二十一枚,並於甲○○口卡片上按捺「甲○○」指印二枚。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將之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復承前開相同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該日晚間十時許內勤檢察官訊問完畢之後,在該署訊問筆錄上,偽簽「甲○○」之署押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辦上開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該署將上揭筆錄中「甲○○」指印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發現該指印與該局存檔之乙○○指印相符,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遭冒名等情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刑紋字第0九三0一五七八00號函、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刑紋字第0九三0一五七八0八號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口卡片、逕行逮捕通知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口卡片、逕行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掩飾通緝身分,為警查獲後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偽造「甲○○」之署押並按捺指印,雖接續於逮捕通知、扣押筆錄、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偽簽「甲○○」之署押或按捺指印多次,惟其均屬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應為偽造署押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且衡以被告既係僅為掩飾通緝犯之身分而冒名,自難認其尚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其前、後二次查獲後之偽造署押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內冒用「甲○○」名義應訊及於該隊權利告知通知書、警詢筆錄等偽簽「甲○○」署押、按捺指印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仍不思悔改,復為逃避刑事追訴,以其胞弟甲○○之名義應訊,足生損害於偵查犯罪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 詹青連 本人,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附表所示「甲○○」名義之署名、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依此法理,同為一罪之單純一罪案件,於此情形,亦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毋需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合先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見起訴書第二頁第三行至第四行)另謂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為警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接續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該署偵訊筆錄上偽簽「甲○○」之署押一枚等語,惟查,被告乙○○該日雖以「甲○○」名義於檢察署應訊,筆錄之末卻係簽署其本名「乙○○」,有該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起訴書所載被告偽簽「甲○○」署押等語顯有誤會,而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右揭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處│偽造之署押│枚數│├──┼────────────────┼──────┼──────┤│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甲○○名義│署名二枚│││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逮捕通知書(││指印二枚│││含親友聯)共二聯│││├──┼────────────────┼──────┼──────┤│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同右│署名二枚│││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搜索扣押筆錄││指印二枚│├──┼────────────────┼──────┼──────┤│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同右│署名三枚│││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指印三枚│├──┼────────────────┼──────┼──────┤│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二年│同右│署名一枚│││十一月五日提示之「甲○○」口卡片││指印一枚│├──┼────────────────┼──────┼──────┤│五│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二年│同右│署名二枚│││十一月五偵訊筆錄││指印八枚│├──┼────────────────┼──────┼──────┤│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獲案煙毒│同右│署名三枚│││證物袋││指印五枚│├──┼────────────────┼──────┼──────┤│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同右│署名四枚│││二日詢問筆錄││指印二十枚│├──┼────────────────┼──────┼──────┤│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同右│指印二枚│││二日提示「甲○○」口卡片│││├──┼────────────────┼──────┼──────┤│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九十│同右│署名一枚│││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逕行逮捕通知書││指印一枚│├──┼────────────────┼──────┼──────┤│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同右│署名一枚│││二日權利告知書││指印三枚│├──┼────────────────┼──────┼──────┤│十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九十│同右│署名一枚│││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扣押物品收據││指印一枚││││││├──┼────────────────┼──────┼──────┤│十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九十│同右│署名二枚│││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扣押筆錄││指印三枚│├──┼────────────────┼──────┼──────┤│十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九十│同右│署名一枚│││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指印一枚│├──┼────────────────┼──────┼──────┤│十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四│同右│署名一枚│││月二十二訊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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